(2013)青法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林、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法云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于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法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7日被告孙某某生育一女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因无法忍受双方无休止的争吵,自2010年开始不再回家居住,原、被告之间也几乎没有任何来往,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相识并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也有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致的时候,但是没有伤害到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的女儿已经十一岁了,双方与原告的父母一块居住,关系很和睦,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大家庭。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在青州市南阳河小区北巷1号3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较大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虽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性厉害冲突,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初即因性格不合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