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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银色日本三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出单元门后被巡逻至此的小区保安挡获。现场从钟某身上查获小电筒、折叠刀、剪刀、l型扳手、六方型扳手、一字开锁工具、解刀等开锁工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人宋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传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