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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熊鹰与王艳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67号原告熊鹰,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律师,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王艳梅,女,生于1983年11月19日,汉族,教师,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倩,生于1977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锐,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熊鹰诉被告王艳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熊鹰于2013年1月17日以纠纷已经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熊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鹰负担。审判员  何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