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桔凤与施云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桔凤,施云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彭桔凤。委托代理人:徐贤云。被告:施云素。原告彭桔凤与被告施云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桔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云,被告施云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桔凤起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因道路通道一事发生纠纷,同月29日晚上,被告施云素叫来亲戚朋友7-8人冲到原告家中砸碎原告家的门窗玻璃,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手背韧带损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2.9元、误工费2450元(休息25天×98元/天),共计人民币4092.9元。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0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云素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殴打过原告,事发当日,答辩人的儿子、亲戚都不在现场,原告是被她自己拿的玻璃划伤的。2、原告的损失系原告自己造成,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彭桔凤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云素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议。证据2、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治保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头姜治保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施云素因打人、砸坏门窗玻璃等纠纷,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2年1月10日调解终结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头姜村委会)和山头姜治保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施云素叫来亲戚朋友打伤彭桔凤,但施云素拒绝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现任村干部并非2007年的村干部,被告根本没有叫过亲戚朋友,也没有打过彭桔凤。证据4、黄岩区头陀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头陀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系左手手背肌肉韧带损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伤情跟被告无关。证据5、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2张,���明原告需休息25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6、头陀卫生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15张、台一医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7、山头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桔凤与彭菊凤是同一人。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施云素未举证。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17日对证人金小生作了调查笔录,金小生称:我与原、被告都是同村同大队的,原、被告因为水沟的事情发生纠纷。2007年8月29日傍晚,我在原、被告家旁边散步,听到她们家有吵闹声就过去看,过去后看到施云素的小儿子、则新(音,施云素儿子的朋友)、海波(音,施云素儿子的表兄弟)可能是用石头砸彭桔凤家的玻璃,声音很大,施云素夫妻两个把彭桔凤打倒在地,得光(音)的儿子站在旁边用脚踢彭桔凤。我没有看清楚彭桔凤哪里受伤,但是彭桔凤和她老公都没有动手的。现场还有很多人看到的。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6日对山头姜村委会干部姜天宝、姜米顺作了调查笔录,两人均称:2011年5、6月份左右,彭桔凤、施云素都要求村委协调处理屋后地与水沟的问题以及医药费(赔偿)的问题。我们(村干部)通过实地走访,了解水沟原来的状况,还有当时打架(发生争执)的情况。通过向当时在现场的村民(金小生等)了解到,施云素叫来亲戚朋友将彭桔凤打伤的事实。调解时,我们要求施云素支付医药费,劝彭桔凤将水沟让给施云素,但是施云素不同意支付医药费。我们当时没有在现场看到发生冲突的情况,但是当时在现场的人是清楚谁打伤彭桔凤的。我们是通过现场的村民了解到这些情况的。原告质证后对以上三份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施云素经本院书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本院向金小生、姜天宝、姜米顺所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桔凤与被告施云素系邻里关系。2007年8月间,两户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8月29日下午,双方又发生争执,并相互砸过对方家中的门窗,事后,双方约定当晚到村委会进行调解。当天傍晚,调解尚未开始,被告施云素及其叫来的亲戚朋友在家中即与原告彭桔凤方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致���原告彭桔凤受伤。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申请山头姜治保会对此事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山头姜治保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人民调解终结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手背肌肉韧带损伤。台一医于2007年9月1日和9月10日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拾天;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彭桔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642.9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450元(休息25天×98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参照有关规定,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4092.9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桔凤与被告施云素为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施云素及叫来的亲戚朋友与原告彭桔凤发生冲突,致使原告���伤,基本事实清楚。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683.6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云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桔凤经济损失人民币3683.61元。二、驳回原告彭桔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桔凤负担20元,被告施云素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