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骆博与黄某、韦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博;黄某;韦良平;韦某1;韦万兆;林绍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骆博,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韦良平,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韦某1(曾用名韦某2),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韦万兆,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林绍凤,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骆博与被告黄某、韦良平、韦某1、韦万兆、林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骆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9月27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五被告的近亲属韦世政因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2011年春节前本息还清。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韦世政一直没有归还本息。2011年11月,韦世政死亡,五被告依法继承了韦世政在广西兴业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6%的股份,价值48万元。因此五被告应在上述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2、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地位;3、借据,证明韦世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1年春节前还清本息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韦良平是韦世政的婚生女儿及韦世政的遗产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韦世政的遗产情况。 被告黄某、韦良平、韦某1、韦万兆、林绍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韦世政是本案被告黄某的前夫,被告韦良平、韦某1的父亲,被告韦万兆、林绍凤的儿子,已于2011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韦良平、韦某1、韦万兆、林绍凤是韦世政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0年9月15日,韦世政因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骆博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2011年春节前本息还清,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韦世政也亲笔书写借据给原告收执。但借款逾期后,韦世政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韦世政死亡时,对遗产处理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 另查明韦世政与被告黄某已于2008年8月15日离婚。本案借贷发生于韦世政与黄某离婚之后。 本院认为,韦世政向原告骆博借款,有韦世政书写的借据证实,该借据是原告与韦世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韦世政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韦世政政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韦世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但黄某与韦世政离婚在前,原告与韦世政的借贷发生在后,黄某不是借贷一方当事人,也不是韦世政的遗产继承人,因此黄某对该借贷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良平、韦某1、韦万兆、林绍凤应在继承韦世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骆博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韦良平、韦某1、韦万兆、林绍凤应在继承韦世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骆博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骆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良平、韦某1、韦万兆、林绍凤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