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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保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50号罪犯王保安,男,41岁,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渭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保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三月十日、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执字第91号、(2009)陕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执行至二0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以罪犯王保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余刑全减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安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25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小波审 判 员  张跃怀代理审判员  陈瑾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