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纪玉军与XX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11.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营一年多。由于我参军服役,父亲年老多病,弟弟纪某弟年幼无劳动能力,承包地暂时撂荒。待我服兵役期满回家,才知道由原某村委会承包给我的位于本组境内河南的2.1亩土地被被告耕种,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我位于本组境内河南的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纪某某及其父亲纪某父对位于本组境内河南的2.1亩土地进行了撂荒,经过村委会原书记鲍某某做工作,让我来耕种该块土地,我便在该地块进行耕种。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鲍某某曾提出将该块土地划给我了,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不同意退还土地,我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经审理查明:1997年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原某村委会将原告纪某某家暂时撂荒的位于某村某组河南的2.1亩土地交由被告王某某耕种,此后被告王某某一直在耕种该地块。2012年6月1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换发给原告纪某某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为纪某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纪某弟和纪某某,该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2012)第040***7046,承包经营期限为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现原告纪某某生活居住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原告纪某某父母已经去世,弟弟纪某弟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413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发包方宿豫区关庙镇二元村未将涉案的位于某村某组河南的2.1亩土地另行发包,土地的承包方仍未发生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耕种的土地虽系原告纪某某撂荒的承包地,并由村委会安排给被告王某某耕种,但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承包期限内,原告纪某某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收获位于关庙镇某村某组河南的2.1亩土地上目前种植的农作物后五日内将该土地返还原告纪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