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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卫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1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卫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卫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冠崇。委托代理人:邹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烈勇。委托代理人:徐葛飞,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叶浩文。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彦,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卫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卫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理由不成立。1、合同的签订地在惠州市惠阳区是既定事实,这一事实不会因为合同没有具体写到惠州哪个区而发生改变。原审法院仅从合同字面上没有写具体就直接否认签订地在惠州市惠城区这一事实是不合法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合同已明确了争议管辖法院为签订地法院,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惠州市,而根据合同的事实签订和合同的供货履行地点来看,很明确签订地就是惠州市惠阳区。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接受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室内装饰装修总负责及工程款审核审批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只是《惠州合生高尔夫庄园一、二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为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现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惠州合生高尔夫庄园一、二期洁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涉案《惠州高尔夫庄园一、二期别墅洁具龙头材料分项供货合同》虽约定了如合同各方存在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涉案合同注明的签约地点为“广东惠州”,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被告之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