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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北区某酒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1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某酒店二层,在“格林”包间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盗窃其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在“洛杉矶”包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特步牌男士上衣一件。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1元,被盗特步牌男士上衣价值人民币249元。被告人潘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