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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景县医院西侧叶某存车处取寄存于此的摩托车时,因二被告人忘带取车牌又欲强行取车,在被害人叶某劝阻时,二被告人对叶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牙齿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苗某、姚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第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叶某进行了经济赔偿,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