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剑与周建荣、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剑;周建荣;徐群;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华;姜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赵剑。委托代理人:马昌烨。被告:周建荣。被告:徐群。被告:郑雪治。委托代理人:宋勇军。被告: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被告:周建华。被告:姜银燕。被告周建荣、徐群、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赵剑为与被告周建荣、徐群、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华、姜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昌烨,被告周建荣、徐群、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华、姜银燕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设,被告郑雪治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起诉称:被告周建荣、徐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周建荣、徐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6%/月,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荣、徐群向原告出具了由他们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被告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各自进行了亲笔签名和加盖公章。原告依约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将该借款10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周建荣、徐群共同指定的周建荣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设的账户。借款使用到期后,被告周建荣、徐群未能依约及时将该借款本金归还原告。经过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周建荣、徐群在支付约定的利息后分期归还该借款。此后,被告周建荣、徐群除在2012年3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外,其余900000元一直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周建荣、徐群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建荣、徐群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抵押给原告等(位于桐庐县瑶琳镇林场工业功能区4-9号,土地证号:桐土国用(2011)第0100024号),桐庐县公证处对此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2)浙桐民字第282号公证书。后被告周建荣、徐群故意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该幅土地因被告周建荣、徐群它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在此情况,被告周建荣找到其姐周建华和姐夫姜银燕夫妻二人,为被告周建荣、徐群尚未归还的9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建华、姜银燕出具了由他们亲笔签名还款保证书一份交予原告,保证书中承诺如被告周建荣、徐群在2012年8月20前未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则由被告周建华、姜银燕夫妻二人承担归还400000元的还款责任。此后,被告周建荣、徐群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周建华、姜银燕也未履行还款保证书的承诺。2012年11月13日,被告周建荣、徐群将价值为127200元钢材送到原告处,用于冲抵部分借款。至此,被告周建荣、徐群仍旧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达7728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周建荣、徐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2800元,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1241.2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90万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59850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772800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51391.2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914041.2元。被告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全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周建华、姜银燕对上述款项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10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周建荣、徐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被告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2年5月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2012)浙桐证民字第28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荣、徐群欠款和用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土地抵押的事实。3、2012年8月2日还款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华、姜银燕为被告周建荣、徐群的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周建荣、徐群、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华、姜银燕答辩称:原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没有异议。被告方已归还借款605200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周建荣、徐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证11张和收条1张,用以证明已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郑雪治答辩称:依2012年4月18日的转让协议和公证书,被告周建荣、徐群的债务已经转由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建荣、徐群的还款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周建荣、徐群的债务应由被告周建华、姜银燕承担。综上,被告郑雪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雪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4月18日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雪治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周建荣、徐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127200元二笔汇款是还借款本金,其余均为支付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原告对被告郑雪治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雪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本院认为予以论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周建荣、徐群向原告赵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月息6分,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担保人承担该借款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郑雪治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011年12月16日,被告周建荣、徐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汇款8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1月11日,被告徐群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6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2月9日,被告周建荣、徐群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汇款6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3月10日,被告周建荣、徐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景芳支行汇款6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建荣通过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汇款10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4月28日,被告周建荣通过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汇款3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5月7日,被告周建荣通过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汇款4000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6月6日,被告周建荣通过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汇款5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6月8日,被告周建荣通过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汇款5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7月11日,被告周建荣、徐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景芳支行汇款2万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7月13日,被告周建荣、徐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吴山支行汇款18900元给原告赵剑。2012年11月13日,原告赵剑收到原告周建荣以钢材抵偿借款1272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周建华、姜银燕作为保证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份,载明:现有周建荣保证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归还赵剑借款40万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由周建华、姜银燕两夫妻归还。2012年12月13日,原告赵剑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同时查明:2012年4月18日,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利明、赵剑(本案原告)、郑雪治(本案被告)签订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协议1份,载明: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欠王利明、赵剑、郑雪治共计人民币624万元,其中王利明200万元,赵剑90万元、郑雪治74万元,工程款260万元,双方还对如何支付欠款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2日,被告周建荣、徐群与王利明、赵剑(本案原告)、郑雪治(本案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周建荣、徐群向王利明、赵剑、郑雪治借款364万元,其中王利明200万元,赵剑90万元、郑雪治74万元,另欠郑雪治建造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260万元,由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三盛机械厂担保,双方还对如何支付欠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该还款协议书由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于2012年5月3日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周建荣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认可本案借款约定的月息为6分,故对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2012年11月13日前被告周建荣支付的款项除原告认可2012年3月21日10万元和2012年11月13日127200元为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4329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且2012年4月18日的转让协议和2012年5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都明确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90万元,被告方庭审时认可本案借款月息为6分,故依法应先支付利息,该款项未超过按被告认可的月息6分计算的利息,因系被告自愿给付,故不予调整。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前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2日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9日年利率四倍,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4月18日的转让协议和2012年5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周建荣等人的欠款数额和如何给付欠款,并没有约定郑雪治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郑雪治据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荣、徐群归还赵剑借款772800元。二、周建荣、徐群给付赵剑借款利息45045.65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772800元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三、周建荣、徐群给付赵剑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建华、姜银燕对第一项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赵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由赵剑负担470元,由周建荣、徐群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郑雪治、杭州格致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华、姜银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