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12号原告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2号原告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县××西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聂林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东海,苍梧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练德强,苍梧县法制办干部。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工业××道。法定代表人李昌硕。委托代理人李春浩,该公司经理。原告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德连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晓担任记录。原告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东海、练德强,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苍梧县工业园区内40米工业大道南侧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租给被告作为生产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使用。从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再没支付租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摧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4日止)人民币271940.80元给原告。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给付厂房租金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只是辩称现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给付厂房租金人民币271940.80元,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事实与金额予以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苍梧县龙城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租金人民币271940.8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4日止,以后顺延天数另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大珍海泰克电子(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德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