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商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昊钢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苏州昊钢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林斌,肖家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618号。负责人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昊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斌。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洁云(又系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前青街428号2号35幢。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祥,董事长。被告肖陈祥,男,1958年5月4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洁霞,女,1987年9月2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洪量,男,1984年2月1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隆书,男,1978年8月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久,男,1957年10月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斌,女,1974年5月9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家铨,男,1973年9月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下简称建行城中支行)诉被告苏州昊钢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昊钢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发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九江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林斌、肖家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告昊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斌、被告建发公司及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洁云、被告林隆书委托代理人余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福久、肖家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其上级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协议书一份,由建发公司在2亿元限额内为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28日,其与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行苏州分行指定其为被告建发公司业务的主办银行,被告九江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2、3、5、6、7幢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贷款客户在2011年3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663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4日,被告昊钢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林斌、肖家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昊钢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昊钢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9638元;原告可就被告九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2、3、5、6、7幢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林斌、肖家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钢公司、林斌辩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300万元,但其实际使用的金额是140万,其余是交给担保公司和市场的保证金和货物质押款。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被告林斌辩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林隆书辩称,其只对昊钢公司实际使用的1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且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请求驳回。被告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福久、肖家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建发公司(甲方)与建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苏州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乙方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或转贷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或转贷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担保贷款限额为1.5亿元。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金额20%向该帐户交存风险保证金。甲、乙、××及第三人各方分别根据实际约定签订有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如主债务人(××)贷款逾期未还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首先由乙方负责催讨,经催讨××仍未还款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于贷款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后可从甲方保证金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建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被告九江公司(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了建行苏州分行指定乙方为与甲方进行合作业务的主办银行,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2幢(抵押金额600万元)、3幢(抵押金额820万元)、5幢(抵押金额960万元)、6幢(抵押金额150万元)、7幢(抵押金额2700万元)房产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400万元)抵押于乙方,设定抵押金额66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三方还明确了该协议为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九江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明确了甲方以上述房地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建行苏州分行及各下属支行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66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主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4月16日,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上述房产抵押作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九江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城中支行。2011年4月29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了登记,义务人为九江公司,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城中支行。2011年11月14日,被告昊钢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林斌、肖家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昊钢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主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14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向被告昊钢公司实际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44%。被告昊钢公司借款后共支付了利息63384.36元,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昊钢公司尚结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87456.4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69638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昊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30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民币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昊钢公司认为其贷款后实际使用仅140万元,其余款项被建发公司和九江公司作为保证金和货物质押款收取,建发公司和九江公司未予否认,故被告昊钢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实际使用多少并不能减变其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借款合同期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昊钢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林隆书主张利息过高请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9638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约定,因此,被告林隆书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及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建发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林斌、肖家铨为被告昊钢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为债务人与原告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4日,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昊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187456.48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利息,给付律师费人民币69638元。二、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陈祥、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林斌、肖家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9824元,由被告苏州昊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金美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陶 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珩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