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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施菊仙与陈卿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菊仙,陈卿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75号原告施菊仙。委托代理人何云德。被告陈卿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姜纪华。委托代理人屠海燕。原告施菊仙诉被告陈卿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德,被告陈卿卿,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菊仙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605.90元(不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误工费43166元(113元/天×382天)、护理费14977.17元(97.89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15元/天×15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4764.4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陈卿卿赔偿超过部分的60%,计13658.68元。被告陈卿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已是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陈卿卿驾驶浙A×××××号轿车,沿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瓜沥镇名店广场地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卿卿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颞顶颅骨缺损”,共花去医疗费99827.96元,其中原告支付605.90元,被告陈卿卿支付89267.06元,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构成二个10级伤残;2.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两次住院时间153天和伤后90天。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9872.96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3493.60元(97.89元/天×24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4977.17元(97.89元/天×1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15元/天×153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时间及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4330.40元(30971元/天×20年×12%);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3769.1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卿卿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浙A×××××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也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卿卿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菊仙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陈卿卿赔偿施菊仙损失61661.48元((100269.13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除两被告已支付99267.06元,则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施菊仙84394.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施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交纳1507元,由施菊仙负担552元,陈卿卿负担955元。其中陈卿卿应负担的诉讼费,施菊仙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