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长前与王兵、徐永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吴长前,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计承琼。系吴长前儿媳妇。被告:王兵,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徐永树,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公司员工。原告吴长前与被告王兵、徐永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前的委托代理人计承琼、被告王兵、徐永树、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前诉称:2012年9月13日,王兵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梁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苑市场附近,将原告碰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兵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兵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65.9元,请求一并处理。徐永树无答辩意见。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6时26分,王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梁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苑市场附近时,避让不及,所驾车辆碰到吴长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吴长前受伤,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兵负全部责任,吴长前无责任。吴长前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8665.9元。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建议休息40天复查。另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9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280元。事故发生后,王兵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吴长前系合肥保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皖A×××××小型客车车主是徐永树,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吴长前受伤,王兵和车主徐永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长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54=324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看管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4825.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65.9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王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长前14825.9元(履行方式:向吴长前支付6160元,向王兵支付86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