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黄XX,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大新县桃城镇,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委托代理人曾家勇,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中沙镇,现住南宁市青秀区东宝路。委托代理人苏锦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家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原告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将49.5万元通其名下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的账户内,除此之外的5000元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另行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陈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有所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正在积极筹划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期限十天,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16日16时31分,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系统,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49.5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另有5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宝路8号茶花园小区2栋1单元4楼301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其建筑面积为87.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20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陈XX承认原告黄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黄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16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迟延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事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因此不应支付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定期无息借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具体的计算方式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陈XX向原告黄X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原告黄XX已预交,由被告陈XX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XX。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飞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