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黄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代表人张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旭东,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黄成,男,汉族,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确定了《“消费易”功能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招商银行的“消费易”贷款功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18笔消费易贷款人民币159936.62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大部分已到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59543.16元及利息人民币6244.76元、罚息人民币47.46元,复息人民币30.99元,合计人民币165866.37元(暂计至2012年9月26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48月,即从2010年7月9日起到2014年7月9日止;被告委托原告从第一扣款账号:62×××21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额度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按每月等额还款付息)、等额本金(即按每月归还等额本金、归还每月利息)、到期还本(即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被告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违约;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21;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消费易”的消费同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批准同意被告使用该行的“消费易”贷款功能。尔后,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使用了个人“消费易”贷款共18笔。但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授信额度项下的9笔贷款(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的贷款)共为人民币30930.16元已到期,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偿还该9笔借款。期间,该9笔款项发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450.55元、罚息为人民币47.46元,复息为人民币30.99元。此外,被告授信额度项下的其余9笔贷款(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的贷款)共为人民币128613元虽未到期,但该9笔款项发生的利息为人民币4794.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消费易”功能申请审批表》、客户逾期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2012年9月26日尚未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0930.16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到期贷款已达90天以上,为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59543.16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黄成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黄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543.16元;三、被告黄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543.16元的利息人民币6244.76元、罚息人民币47.46元及复息人民币30.99元(暂计至2012年9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1808.5元,由被告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