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XX与毛港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毛港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XX,女,1986年6年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6241986********,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居民一村,现住云南省文山洲麻栗坡县天保农场新城队。被告:毛港杰,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5********,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岳林街道后秧田**号。原告XX为与被告毛港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毛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网上聊天相识后恋爱,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毛筱琳。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不负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信任原告。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云南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毛港杰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有错会改,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原谅。原告XX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港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XX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毛港杰庭审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网上聊天后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毛筱琳。但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双方性格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云南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网上聊天相识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珍惜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如果双方及时沟通,相互体谅,夫妻间关系能得到改善,并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XX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XX要求与被告毛港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