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鸿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鑫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华能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能公司承担鑫龙公司长和技术中心楼改造项目800KVA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45万元。安装完毕,质量符合国家本行业各项规范标准,供电正常一周内经使用方及华能公司、鑫龙公司共同验收签字确认后,鑫龙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1年3月8日,鑫龙公司给西安供电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各种供用电设施箱式变电站、电缆等全部验收合格,具备供电条件,请予供电。”另查,2011年6月8日、6月30日,鑫龙公司分别支付华能公司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2012年1月21日、3月2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6万元、5万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共计支付工程款4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华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鑫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鑫龙公司现拖欠工程款4万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华能公司请求判令鑫龙公司支付该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3月8日,鑫龙公司给西安供电局出具了其单位各种供用电设施箱式变电站、电缆等全部验收合格的证明,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鑫龙公司应在供电正常一周内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现华能公司请求判令鑫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宣判后,鑫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安装完毕,质量符合国家本本行业各项规范范标准,供电正常一周内经使用方及甲方(上诉人)、乙方(被上诉人)共同验收签字确认后,甲方(上诉人)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三方共同验收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导致长和实业公司扣留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未付,上诉人有权拒绝结清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鑫龙公司认为:华能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使用方三方共同验收单,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称未进行共同验收是因鑫龙公司不予配合,现工程合格已经正常供电,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鑫龙公司称其对未进行共同验收的原因不清楚,对于向供电局出具的“验收合格,具备供电条件”的证明,鑫龙公司承认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鑫龙公司是否应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4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鑫龙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能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鑫龙公司给供电局出具证明称验收合格,且已经正常供电,现仅以华能公司未提交三方验收单拒付剩余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鑫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鑫龙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鑫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晓娟审 判 员 岳新文代理审判员 蒋卫朝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