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1年10月生。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M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栖霞区汤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建八局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并排骑行两辆自行车姚某、刘某发生碰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付了被害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84.45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据、谅解书、证明、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严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在量刑时将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