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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43号原告:卢××。被告:孙××。原告卢××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起诉称,2005年5月29日,被告在杭州经营百货五金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短期借款7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10月份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42500元(系从200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67500元扣除已付款25000元所得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月息一分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及已付利息2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被告也会还的,但目前还不起。已支付的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对借条下方载明的三次付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次付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同时认为倒数第三、四行的内容是原告所写的。本院认为,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双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关于三次付款的性质双方有争议,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和付款的时间上来看,被告每次所付的款均少于应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同时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偿还哪部分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先抵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9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嗣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2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其余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7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2500元(已从200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按本金7500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并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按本金7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