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车某,女,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何某。原告与被告是在父母重压下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与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小孩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至今仍没有接受义务教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何某。2009年12月21日,原告车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裁定驳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2010)裕民一初字第01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已逾10年,并育有一子,原告车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车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面对现实,冷静思考自己的婚姻和生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和谐××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车某已预交由原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