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09-12
案件名称
颜立燕与傅万育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立燕,傅万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颜立燕,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傅万育(FU,MANYUK),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0年2月6日出生。申诉人颜立燕与被申诉人傅万育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立燕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6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