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用社,俞甲,俞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镇××路××号。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信用社为与被告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经答辩期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俞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甲、俞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俞甲的该笔借款由被告俞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第15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第20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俞甲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到2013年4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1‰。被告俞甲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1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俞乙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被告俞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4元(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为实现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俞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3404元(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甲承担;2、判令被告俞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用社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乙为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甲尚欠利息3404元的事实(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止)。4.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甲、俞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甲、俞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俞甲、俞乙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俞甲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俞甲承担。被告俞乙承诺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与被告俞甲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俞乙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20日前利息3404元,两项合计103404元。2012年8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社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俞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俞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