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6时30分许,白某某在该村移民搬迁工地,因讨要工钱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舅父)闻讯赶到现场,掌掴白某某致白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卢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提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6时30分许,白某某在该村移民搬迁工地,因索要工资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舅父)闻讯赶到现场,掌掴白某某,致白某某受伤。白某某受伤后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266.6元;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031.42元;之后又在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40元。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白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四皓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和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其找村支书王某乙要工钱,王某乙以其放线有偏差为由不给其工钱,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引起打架,被跟前的群众挡开了之后,王某乙他舅王某甲骑摩托到场,把摩托一停,二话没说,就扑到其跟前,用拳到其头上打了几拳,又到其脸上抽了两耳把子,后被在场的群众挡开等事实。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其和几个移民搬迁代表在给第三排放线哩,其听见白某某骂王某乙,其几个人赶紧赶过去,到前排后就看见白某某用手掐住王某乙脖子,两个人在一起挽着厮打,其就把他们拉开,白某某还不停骂哩。王某乙他舅骑摩托车过来听白某某骂的很难听,就过去在白某某的脸上扇了一耳光,又到白某某的脊背打了两下,还骂了白某某两句,后被其几个人挡开。白某某还骂骂咧咧的叫人打王某乙,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3点许,其在移民搬迁工地时,见白某某问支书王某乙要工钱,支书王某乙因白某某打的圈梁不正,不给白某某工钱,两人争吵着就挽扯到一块了,其看见白某某把王某乙脖子抓了几道血印子,就被跟前的几个人挡开了。白某某就骂王某乙他妈,骂的很难听,王某乙他舅听白某某骂他姐骂的很难听,就从下面上来到白某某的脸上扇了两耳光。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其在其移民搬迁地基上干活,白某某到工地上搪搅的让放不成线,说让王某乙支书给他把工钱付了才准放线,大概4时许,其在房地基上听见王某乙和白某某吵架,其见伢俩在第二排的第二座地基那打架,其就赶紧跑过去挡。后来看见王某乙他舅从路上骑摩托下来,到跟前把摩托一停,到白某某脸上抽了一耳把子,后来就被人挡开了,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其在移民搬迁点给帮忙放线,听见前头吵闹,其就赶紧跑前去,一看白某某和王某乙在一块挽住厮打,两个人手上都没有拿啥东西,就用手胡抓乱打,当时跟前人很多,白某某骂的说不给他钱,骂王某乙的话很难听,王某乙他舅王某甲不知咋过来了,就嫌白某某骂的难听,过去就到白某某脸上扇了一耳光,后来被其和几个人挡开了,村上监委会主任谢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8、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其在移民搬迁的房基工地上看到白某某和王某乙因白某某向王某乙索要工钱两人发生厮打。同时证明,王某乙他舅王某甲到白某某脊背打了两拳,打架之后,白某某就说他耳朵疼,其没有看见谁打了白某某的脸。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案件的相关事实。10、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洛)公(法)鉴(伤)字(201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洛市洛南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白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11、洛南县医院、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白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治疗的经过等事实。12、本院(2013)洛南刑附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13、被害人白某某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14、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和基本情况。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案件的相关事实,并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宝君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