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被告:徐××。原告陈××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徐××因承包的建房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构配件,一直未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货款1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33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徐××。被告收到相关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自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陈××购买建材。2009年10月15日,被告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5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徐××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5800元;两笔货款共计13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133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33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货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芳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