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江县╳╳镇╳╳村╳╳村民小组诉被告阮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阮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某某,该村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阮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镇xx村xx屯,公民身份号码为45022119xx********。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诉被告阮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玉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村民小组诉称,因柳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的;Kxx+xxx号和‚;Kxx+xxx号地块,面积分别为0.042亩和1.80亩,补偿费分别为547.01元和23443.20元。补偿明细表登记被征地单位为原告,时任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代领了这两块地的征地补偿费。现被告已经不再担任村民小组长职务,但被告却拒绝移交其所代领的补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村民会议决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征地补偿费合计23990.21元。原告xx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阮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给柳州市绕城高速公路xx段财务的《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柳州市绕城高速公路xx段征地补偿统计表》两份(原件);3、xx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28日晚召开村民会制作的《会议记录》一份(原件);4、柳江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原件);5、周某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原件,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6、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顶建村xx村民小组原绕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纠纷调处情况》一份(原件);被告阮某某辩称,一、柳州市绕城高速公路所征用的Kxx+xxx号和Kxx+xxx号地块一直以来都是村民黄某某、张某某经营管理使用,被征用所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黄某某、张某某所有;二、被告所代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发放给村民黄某某、张某某,被告实际没有占有所代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三、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某某为证明其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黄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领条》一份(原件);2、村民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领条》一份(原件);3、黄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08年,柳州市绕城高速公路修建征用了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了编号为Kxx+xxx和Kxx+xxx两地块,该两地块面积分别为0.042亩和1.80亩,土地补偿费分别为298.37元和12787.20元,安置补助费分别为547.01元和23443.20元。原告对被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以各农户经营管理使用的归各农户所有,并由各农户直接到柳江县国土资源局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村民黄某某、张某某认为KXX+xxx和KXX+xxx地块一直以来都由他们两户经营管理使用,并要求领取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因该两地块征地补偿统计表登记的被征地单位为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民小组而无法领取。2008年3月31日,时任xx村民小组长的被告阮某某在村民黄某某的陪同下到柳江县国土资源局领回了KXX+xxx和KXX+xxx两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3990.21元。2008年4月1日,被告征求了上一任小组长的意见后将领回的23990.21元中的18000元发放给村民张某某,5000元发放给村民黄某某,余下的990.21元作为村民黄某某、张某某留给其与黄某某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等。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换届而不再担任xx村民小组长,而由徐某某担任。之后,村民认为被告领回的23990.21元系属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要求被告移交该款给新任小组长徐某某,但被告认为该款应属村民张某某和黄某某所有且已发放,于是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11年10月11日,新任小组长徐某某主持召开村民会议并要求柳江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领回的23990.21元事宜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继而酿成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时任xx村民小组长的被告在其他农户都各自领取相应补偿费的情况下领回了被征用的KXX+xxx和KXX+xxx两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3990.21元,被告认为此款应归张某某和黄某某所有,不应截留,为此被告依据当时xx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该分配给村民张某某和黄某某,村民张某某和黄某某也已经实际领取。此时,对被告而言,对其领回的23990.21元已不存在占有、截留、挪用、侵吞、使用等情形,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柳江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调解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出调解请求之日起中断,所以被告的诉讼时效之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负担。原告柳江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已交清本案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