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肖永金与邵敬辉、朱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金,邵敬辉,朱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55号原告:肖永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国清。被告:邵敬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良。被告:朱勇。原告肖永金与被告邵敬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邵敬辉申请,依法追加朱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金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被告邵敬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金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景阳东路1号房屋后,向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江阴市祝塘易买盛百货超市,并组织经营。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超市二楼面积约6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鞋服,租赁期五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租赁费支付形式,合同一年一签,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年租金为238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38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又收取保证金2000元。原告装潢投资118318.5元。因经营不善,被告却在2012年5月27日向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费119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元,赔偿装潢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装潢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肖永金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租赁时间、面积、期限、价格以及支付办法;2、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朱勇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年度租金238000元,保证金2000元。被告邵敬辉辩称:1、被告朱勇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朱勇出具收条给原告,收取租金和担保金。上面的签字都是朱勇而非被告邵敬辉,被告邵敬辉只是在营业执照上才有名字,但是百货超市都是被告朱勇一手操办的。所以应由被告朱勇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2、两被告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根据朱勇在书面答辩状的内容中反映出,答辩人和朱勇共同出资办超市,因经营不善,超市里的物品被供应商搬走了,导致不能继续经营。而经营收入140万以及原告的租金、保证金都是朱勇收取的。被邵敬辉对这个超市投入100多万,一分未收回。3、原告诉称返还租金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朱勇经营的超市一楼大厅面积比较大,自己租过来的期限没到,就腾出地方来给原告使用了两个月,一楼全部给原告使用,每个月4万,两个月8万,原告起诉状中的11万9千多是要减去这个8万元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邵敬辉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朱勇经手经营易买盛超市使用名片是总经理职务事实,超市是两被告合伙开的;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从孔冠军租赁过来的场地自己使用的期限没到,被告对原告后来在一楼大厅的使用有权收取租金,而孔冠军没有权利免费给原告使用。被告朱勇提供书面答辩称:邵敬辉来江苏常熟邀我合办超市,后选在江阴市祝塘镇办起了易买盛百货超市,我夫妇足额投资了120万元,而邵敬辉尚欠投资款14万元。创办超市时,邵敬辉争当法人代表,抢管账目又不公开。自2012年4月26日超市出现风波至5月4日彻底倒闭,我主张交有关机关依法清算,但邵敬辉不听我劝告,擅自处置、侵占超市资产,并造成大量超市资产灭失。我和原告都是受害者,应由邵敬辉赔偿损失。被告朱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邵敬辉对原告肖永金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邵敬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一楼大厅以每月4万元的价格租给原告。因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邵敬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孔冠军租得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景阳东路1号房屋用于开办超市;对被告邵敬辉提供的名片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间,被告邵敬辉、朱勇共同向案外人孔冠军承租了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景阳东路1号房屋,并合伙创办了“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超市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邵敬辉。2011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超市二楼,面积约6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鞋服;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以开业时间为准);租金为238000元一年,签订合同时预付租金50000元,其余租金在开业前付清。合同每年一签,租金需提前一个月预交。并注明,甲方需保证乙方租赁场地用电、冷气、电梯正常运转,及日常维修,乙方不得随意擅动设备,搭线该电,双方如有违反,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支付租金238000元;于12月30日支付保证金2000元。“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于2011年12月17日开始营业,于2012年5月4日停止营业。并于2012年5月7日向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祝塘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2年6月中旬从原超市所在的房屋内搬出。本院认为:“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上为两被告合伙经营。两被告以“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的名义与原告肖永金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原告租金238000元,押金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两被告关闭超市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足见其无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而原告也在失去超市应提供的经营环境后主动从该超市撤出,双方的行为可认定为对租赁协议的解除。因原告在超市中经营的时间未超过半年,现原告要求返还半年的租金119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装潢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两被告系“江阴市祝塘镇易买盛百货超市”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合伙另一方侵占了超市资产为由,要求另一方单独承担返还原告的租金及保证金,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敬辉、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永金租金119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24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