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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刘宝庭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庭,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宝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贵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宝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讯被告人刘宝庭,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且上诉人刘宝庭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宝庭饮酒后返回家中,向妻子陈某某提出要钱买烟遭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刘宝庭为此恼怒,持不锈钢尖刀,朝陈某某的腹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被捅伤后,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因腹部损伤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宝庭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陈甲、刘甲、朱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刘宝庭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宝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宝庭犯罪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宝庭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而引发,可对刘宝庭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宝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凶器不锈钢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刘宝庭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称:刘宝庭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有误,刘宝庭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刘宝庭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零时许,上诉人刘宝庭从桂平市石龙镇东岗村饮酒后返回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刘宝庭喊要杀死陈某某,后进入饭厅拿出不锈钢尖刀向陈某某冲去,被家人发现后即时阻止。刘宝庭被劝开后,仍与陈某某继续争吵,后趁家人无防备之机,持刀朝陈某某的腹部猛捅一刀,随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被捅伤后,被其亲属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腹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宝庭于2012年3月18日8时,在其亲属规劝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6时42分接到刘甲电话报案称,其父刘宝庭于昨晚凌晨时,酒后在家与其母陈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其母亲杀死,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随即赶往现场,上午8时许,在石龙镇东岗村六那屯路口,遇到刘宝庭前往投案途中即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审讯,随着进行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宝庭的指认提取了全长约40cm、刃长28.5cm的不锈钢刀一把,并取陈某某血一份,刘宝庭血液10毫升,刘宝庭血一份,不锈钢刀刀刃中段血迹、刀刃近刀尖处血迹、刀柄上附着物各一份。(二)证人证言1、陈甲证实,2012年3月17日晚上,其在刘乙家玩到深夜12点半,当打开手机时,见有岳父刘宝庭打来几个未接电话,于是复电话给他,他说跟岳母吵架了,很生气,让其打电话给岳母。其就打电话给岳母,但手机关机打不通。过了一会,其觉得有点担心,就回岳父刘宝庭家,见岳母陈某某一个人在房间里没睡觉,问她有什么事不能好好说,老吵架。刚说了两句走出门外,就见刘宝庭回到,手上还拿着把尖刀。刘宝庭见其站在门前,就叫其让开,其不让,妻弟刘甲也出来劝说了几句。后陈某某从房间出来,刘宝庭说陈某某骗了他,二人越吵越激动,刘宝庭持刀走到陈某某面前,陈某某伸手欲夺刀,其看情形不对将双方拉开,之后其在一边劝说陈某某,刘甲也在另一边对其父亲进行劝解,因放松警惕,没有缴刘宝庭的刀,刘宝庭趁其不备持刀冲向陈某某捅了她一刀,只听陈某某大叫一声,血往外涌,刘宝庭则提着刀往门外对面的小路上走了。其见出事了就扶着陈某某,一边打电话给刘乙,一边叫刘甲找医生来。一会儿后,医生陈乙来到,说很严重叫送往桂平抢救,当他们将陈某某抬到路口,陈某某就已经不行了。到次日早上,他们就报警,之后其接到刘宝庭的电话,就劝他回来自首。2、刘甲证实,其看见父亲刘宝庭在房间离门口不远处拿一个闪光的东西朝母亲陈某某捅了一下,陈某某被捅之后用手捺住腹部,腹部流血。后医生陈乙来到说快不行了,其还是想尽力抢救,随后刘乙和几个邻居用一张凳子抬陈某某想送医院,但刚抬了几百米就断气了,就把她抬回到旧屋的厅里。后其才打电话报警。3、朱某某证实,案发前,其在房间听到家公刘宝庭和家婆陈某某在屋外吵架,刘宝庭讲陈某某骗他,陈某某讲没有,争了两句,刘宝庭讲:“我今时不同以往了,我有刀的。”接着听到刀碰撞的声音,陈某某叫了哎呦,你捅我。其就出去看,见到陈某某在自己房门口,用手捂住肚,叫刘宝庭,你真是捅我。当时刘宝庭也站在房门对面,手拿着一把尖刀,刀上有血。其过去捂住陈某某的伤口,对刘宝庭讲你不要走。他讲我为什么不走,讲完就往田的方向跑了。后来刘甲去找来医生,医生用药水捂住陈某某伤口,接着刘甲等人抬她出路口,准备搭车去医院时她就死了。4、韦某某证实,其听到家婆陈某某痛苦的叫声后,开门看到陈某某站在她房间门口,双手捂住肚脐往右边的地方痛苦地呻吟,地上有血,家公刘宝庭则站在两三米远的地方,右手拿着一把刀。后陈甲、朱某某就扶陈某某返床去,刘甲就去找医生。医生来到后,用纱布帮陈某某包了一下伤口,后来想送出去治疗,但送出去不久陈某某就死了。5、刘乙、陈乙、陈丙证实,他们赶到刘宝庭家,见到刘宝庭的老婆陈某某胸腹部受伤出血,后陈某某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刘乙还证实,经其规劝,刘宝庭愿意向公安机关自首,后刘宝庭在其和陈甲等人的陪同下在村口公路等公安人员到来。6、刘丙、刘丁、刘戊证实,分别证实公安人员赶往现场途中,接到刘宝庭电话讲要自首,后快要到现场时,刘宝庭在家人的陪同向公安人员自首的事实。7、刘己证实,2012年3月18日凌晨,其从家人电话中得知母亲陈某某在家中被父亲刘宝庭捅了一刀,现正送往医院。当天早上,其返回到家中,陈某某已经死亡。(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桂平市石龙镇与武宣县交界的东岗村新屋坪刘宝庭家。刘宝庭家为一栋坐西朝东的平房,由南往北依次为刘甲房间,刘俊房间,刘宝庭、陈某某夫妇房间和最北侧放电视机的房间,共四个房间。在紧靠刘宝庭、陈某某夫妇房间门口南侧的地面上有一只(左脚)红色女式拖鞋,拖鞋的鞋面上发现有大量的可疑血迹,在刘宝庭房门门口内侧1.2米的地面上发现多处滴状血迹分布。公安机关现场对拖鞋上的可疑血迹和刘宝庭房内距离房门15cm、距离房间东墙183cm的一处血迹分别进行提取。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刘宝庭到案后对作案现场、作案刀具及刀具丢弃的位置均进行了指认。(四)鉴定结论1、尸检鉴定、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陈某某上腹部见纵形7×3cm皮肤肌肉裂伤,右拇指外侧见2.1×0.4cm皮肤缺损,上述损伤均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陈某某系死于腹部损伤(肝破裂、肺破裂、门静脉破裂、肝固有动脉破裂)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不锈钢刀的刀刃处提取的可疑血迹、从拖鞋上提取了可疑血迹、在房间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女性成分的基因型与死者陈某某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宝庭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是46.80毫克/100毫升。(五)上诉人供述刘宝庭供述,2012年3月17日晚,其酒后深夜回家问老婆陈某某要钱让其第二天买烟抽,遭到陈某某拒绝。其很生气讲不给钱就要杀了她,陈某某就讲其不敢杀她。其很生气马上走到饭厅茶几底下拿一把刀,向陈某某所在的房间走去。陈某某当时从房间出到门口,见其拿有刀,又继续讲其不敢杀她。其更加气愤,就拿刀向陈某某腹部捅了一刀。陈某某被捅后乱喊并用手按住腹部,其头脑一片空白,随即逃离现场并把刀丢在旧屋附近的草堆,在附近躲起来。天亮后,经刘乙电话劝说,后在刘乙、刘戊和女婿陈甲的陪同下,其前往石龙派出所自首。在投案途中,遇到公安人员,其随即向公安人员投案。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刘宝庭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刘宝庭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经查,刘宝庭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扬言要杀死对方,被劝阻拉开后仍持刀朝被害人腹部捅去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明知持刀捅人会危害对方的生命,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陈某某要害部位的行为,而且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对于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及杀亲案件等因素,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及辩护人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自彬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甘政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