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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淑童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惟旭、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19时53分,被告人吴某某与“阿武”等人骑一辆电动车到海口市东沙路快乐之星KTV,后由吴某某下车将一小包“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阿武”骑电动车脱逃。经鉴定,吴某某贩卖的“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0.879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87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9时53分,被告人吴某某接到购毒人员王某某要购买100元“K粉”的电话后,两人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吴某某打电话叫“阿武”(姓名不详,在逃)拿毒品到海口市青年路喝茶的地方见面。“阿武”骑电动车到青年路约定的地点见面后,吴某某及不知情的朋友冯某乘坐“阿武”骑的电动车到海口市龙华区东沙路快乐之星KTV。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拿一小包“K粉”到快乐之星KTV停车场贩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阿武”见状骑电动车脱逃。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0.87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毒资的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图,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述财物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爱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