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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汐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税锋斌,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书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税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6月20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II4100-1.12/0.82风机子一组,A1900-1.0988/0.814风机子两套,合同价款分别为350000元和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人为滕州市东正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付款行为济宁银行,出票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将承兑汇票交给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义务。2012年5月7日,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支行向济宁银行发出托收请求付款。2012年5月10日,济宁银行收到托收凭证,5月18日向西安临潼支行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是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济宁银行根据该判决已向美乔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汇票款项。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同时和原告有关人员到被告及济宁银行、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了解票据背书转让及案件审理情况,确认有关事实。2012年9月,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外委加工合同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500000元的加工报酬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666.70元及案件受理费。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损失4666.7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决原告承担8400元的案件受理费。现该判决已生效。综上所述,因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法院以作出除权判决,其通过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履行合同付款500000元的行为无效。因此,双方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500000元付款义务并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票据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3222.2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11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垫付的费用17527.3元(其中差旅费9127.3元,案件受理费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用本案所涉票据支付货款时,票据没有任何瑕疵,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6月20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II4100-1.12/0.82风机子一组,A1900-1.0988/0.814风机子两套,合同价款分别为350000元和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人为滕州市东正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付款行为济宁银行,出票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票号为31300051/21772078,背书人依次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常熟市振宏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佳材物资贸易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将承兑汇票交给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义务。2012年5月7日,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支行向济宁银行收款。2012年5月10日,济宁银行收到托收凭证,5月18日向西安临潼支行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是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济宁银行根据该判决已向美乔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汇票款项。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同时和原告有关人员到被告及济宁银行、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了解票据背书转让及案件审理情况,确认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的事实。2012年9月,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外委加工合同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500000元的加工报酬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666.70元及案件受理费。该院审理后认为,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作出除权判决,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重新履行500000元的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10月20日,该院依法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2144号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西安市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损失4666.7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决原告承担8400元的案件受理费。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3日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处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事宜支付差旅费等912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012)临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书、差旅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仅仅是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享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向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重新付款的民事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企业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诉讼费、差旅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企业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嘉合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损失175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