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包根兴与张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根兴,张老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号原告:包根兴。被告:张老虎。原告包根兴与被告张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根兴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其购水泥梁,共计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包根兴、被告张老虎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由张老虎欠包根兴水泥梁款1000元,2008.2.6欠款人张老虎(签名)。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老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包根兴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老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包根兴与被告张老虎曾发生水泥梁买卖业务,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张老虎尚欠原告包根兴水泥梁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老虎结欠原告包根兴水泥梁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纠纷系被告拒不归还引起,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老虎应向原告包根兴支付货款1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