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王青、王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青,王富强,王兰,王秀萍,刘一起,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军,杨小梅,凡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胜利路北侧平安三楼。负责人: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青,男,1983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富强,男,1984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兰,女,1982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萍,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违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一起,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南。负责人:王伍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虎,男,1983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天燃气公司加油站对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梅,女,1989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邓军、杨小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凡文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王富强、王兰、王秀萍、刘一起、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军、杨小梅、凡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及判决结果内容详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邓军驾驶的雪弗兰轿车在事故时未办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也无临时移动证。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免除责任。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商业险赔偿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本院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对于商业险41057.4元的判决,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杨小梅的雪弗兰轿车在事故时虽未办理行驶证和临时移动证,但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处未有杨小梅签名认可,不能证明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杨小梅作出了解释,以使杨小梅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