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917,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区××号,现住大化××自治县xx镇××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街上“xx商行”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683元现金盗走,当其离开店面不远处便被店主发现,后店主与其他群众一起将被告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街上“xx商行”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683元现金盗走,当其离开店面不远处便被店主发现,后店主与其他群众一起将被告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失主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马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清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