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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携带一支火药枪乘坐其儿子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往凤山县乔音乡文里村方向狩猎,当摩托车在“久隆坳”(地名)路边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持有的枪支具有管状器具,能够通过火药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许某的证言,收缴的枪支,枪支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甘多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