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林兹民与陈鸿连、李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兹民,陈鸿连,李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林兹民,男,1961年7月7日出生,台湾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谭军峰,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佳佳,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鸿连(曾用名陈辉尧),男,1962年1月5日出生,台湾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亦系被告李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金芳,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陈鸿连的妻子。原告林兹民诉被告李金芳、陈鸿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兹民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峰及被告陈鸿连(同时也是被告李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兹民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鸿连系多年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原告看大陆的政策好,想在大陆做生意,但基于对大陆银行开户需要的手续不清楚,而陈鸿连长期在大陆做生意并开立了银行账号,原告就将做生意的资金510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予陈鸿连保管。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因资金需要分多次向陈鸿连领取了保管款项合计378600元。对剩余的132000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林兹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资料;2.欠款单;3.本院(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鸿连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上是我与原告合伙的投资款。我与原告合伙经营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公司的饭堂,原告在我账户内存入的510600元是作为合伙的投资。但原告在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我给了原告20万元去结清对外的债务。其后双方进行对账,但原告无法提交账本,我同意原告取回大部分款项,余款132000元待双方对账后再作冲抵。原告至今无法提交账目,我不同意返还余款。被告李金芳辩称:我与陈鸿连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是汇入陈鸿连的账户,我不知道原告与陈鸿连之间的交易往来,该笔款项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其辩解,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2.黄宗宗、杨天树及黄金龙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林兹民从台湾汇款510600元至陈鸿连在大陆开立的个人账户。2011年11月25日,林兹民在一张饭堂结算单据的背面书写了以下内容:“存入陈鸿连先生帐户510600元,提出378600元,尚余132000元。”林兹民在领款人栏签名,陈鸿连在付款人栏下签名确认。2012年5月11日,林兹民以被告陈鸿连向其借款132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陈鸿连、李金芳连带返还借款1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林兹民主张其与陈鸿连是认识了30多年的老朋友,陈鸿连在大陆承包了几间饭堂,请其过来帮忙管理;其来到国内后,看到陈鸿连经营得不错,也想做这一行,但其不清楚在大陆开户需要的手续,且陈鸿连经营饭堂出现资金缺口,其将510600元汇款到陈鸿连在大陆开立的账户,后来其多次领取了款项合计378600元;其起初将款项汇至陈鸿连账户是出于让陈鸿连代为保管相关款项,后来陈鸿连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双方才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陈鸿连则称其在大陆经营饭堂且收益不错,林兹民想在大陆与其合作经营饭堂,故将510600元作为合作经营饭堂的资金汇至其账户,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林兹民多次从账户中取款合计378600元;因林兹民私自拿了饭堂职工充值的钱,导致饭堂拖欠了很多供应商的货款,其于2011年10月15日从账户中提取了12万元,连同自己的8万元一起给林兹民结清了拖欠供应商的款项;因为林兹民一直没有提供饭堂的账本,故132000元作为合伙投资的亏损不应退还。为证实该辩解,陈鸿连向本院提交了黄宗宗、杨天树及黄金龙的书面证言。其中,黄宗宗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在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饭堂,为林兹民、陈鸿连合伙承包的厨房工作;杨天树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林兹民、陈鸿连几次在结算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账目时都有在现场旁听,由此可知二人系合作关系;黄金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11年11月受林兹民的请托为林兹民与陈鸿连合伙东莞美盈森公司饭堂的账目核算作见证。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经审理,本院认为林兹民提交的字据未能反映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等重要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林兹民自行承担,对于林兹民关于其向陈鸿连借出13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鸿连辩称涉案132000元系其与林兹民之间合伙经营饭堂的亏损,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林兹民与陈鸿连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林兹民存入陈鸿连账户的510600元应视为林兹民交由陈鸿连处寄存的保管物,并非陈鸿连向林兹民的借款,对林兹民请求判令陈鸿连立即偿还借款132000元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兹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9日,林兹民以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鸿连申请黄宗宗、杨天树及黄金龙出庭作证。黄宗宗称其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在东莞市美盈森公司的饭堂做主管,负责菜肴的出品;2011年5月时饭堂的老板是陈鸿连,2011年6月左右林兹民与陈鸿连合伙经营,其帮二人打工;饭堂的账目由林兹民负责,日常开支也由林兹民负责,陈鸿连曾在林兹民在场时向其说过林兹民也是老板。杨天树称其是陈鸿连在南朗的饭堂的厨师,住在五桂山禾丰庆公司总部;林兹民与陈鸿连如何协商经营东莞美盈森公司饭堂的其不清楚,但其亲眼看到林兹民与陈鸿连于2011年11月左右在五桂山禾丰庆公司总部对账,只是账目出现问题没有谈拢;当时账本在林兹民手上,在场还有一个台湾人;其是2010年在禾丰庆公司第一次见到林兹民,林兹民每次从东莞回来都会跟陈鸿连商谈美盈森饭堂的经营问题。黄金龙称其与陈鸿连都是经营饭堂的,2011年7月陈鸿连向其介绍林兹民,其才认识林兹民;11月初时,二人在东莞合作经营饭堂的账目对不清楚,林兹民就请他到禾丰庆公司作二人对账的见证人;其曾参与过林兹民、陈鸿连的两次对账,当时没有账册,林兹民只带来了两三个笔记本,其看过认为没有记清楚饭堂的进出明细、金额等,无法对账,就让林兹民回去再算;一个星期后,林兹民又请他见证,但账目还是没有记清楚,之后其就没有再管了;对账时,陈鸿连的老婆及杨天树都在场,其一个朋友也在场,但其不清楚汇款的事情。林兹民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黄宗宗的所说合伙时间与陈鸿连本人所说的2010年9月才开始合伙存在明显矛盾;杨天树的证言内容与其工作岗位明显不相符,且杨天树是陈鸿连的员工,有利害关系;黄金龙与陈鸿连均从事餐饮行业,二人有密切联系,且证人所知道的合伙均系听说,并没有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查:陈鸿连与李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1年10月30日在梅州市登记结婚。庭审中,陈鸿连确认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大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保管合同关系及陈鸿连与李金芳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保管合同纠纷。被告李金芳、陈鸿连的经常居所地在我院辖区,且林兹民自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有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故陈鸿连与林兹民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至于陈鸿连、李金芳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因两被告选择适用我国大陆法律进行调整,且两被告婚后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在我国大陆,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陈鸿连与李金芳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林兹民与陈鸿连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林兹民于2011年7月在台湾向陈鸿连在大陆开立的账户汇入了510600元,其后林兹民提取了378600元,截至2011年11月25日尚余13200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兹民与陈鸿连之间是否合伙经营东莞美盈森饭堂,以及涉案132000元是否应用于支付林兹民应承担的合伙亏损款。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陈鸿连主张其与林兹民合伙经营东莞美盈森饭堂,但其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未能对合伙时间、各人出资情况、利润分配方式等作详细说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陈鸿连与林兹民之间具备合伙的基本条件。而陈鸿连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要证据为黄宗宗、杨天树及黄金龙的证言,但黄宗宗、杨天树系陈鸿连聘请的员工,与陈鸿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上述证人之间对于林兹民与陈鸿连的合伙合意的形成、合伙时间、各人出资方式、盈亏承担等的陈述不能完全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陈鸿连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林兹民合伙经营东莞美盈森公司的饭堂,对于陈鸿连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确有合伙关系,但林兹民汇入涉案款项的时间早于陈鸿连主张的合伙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伙体的投入方式、亏损承担作何约定,以及合伙盈亏情况之前,不能认定该款就是林兹民对合伙体的出资,亦不能认定尚余的132000元业经双方一致同意转为用于支付林兹民应承担的合伙亏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及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鸿连返还132000元并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金芳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是陈鸿连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金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兹民返还1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李金芳对被告林兹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林兹民已预交),由被告陈鸿连、李金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兹民及被告陈鸿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金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审 判 员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永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