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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与邵维洪、胡军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邵维洪,胡军海,陈燕,葛兆福,王林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负责人孙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林婉君。被告邵维洪。被告胡军海。被告陈燕。被告葛兆福。被告王林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邵维洪、胡军海、陈燕、葛兆福、王林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邵维洪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胡军海、葛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维洪(公告传唤)、陈燕、王林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述五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维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维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划入被告邵维洪指定账户,并由被告邵维洪签署了借据。后被告邵维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9月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58.13元、利息7117.01元。原告认为被告邵维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被告胡军海、陈燕、葛兆福、王林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邵维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维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58.13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7117.01元,自2012年9月5日起就上述借款本息按年利率20.25%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判令被告邵维洪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25元;判令被告胡军海、陈燕、葛兆福、王林爱对被告邵维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维洪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五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联保协议书及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维洪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邵维洪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9月4日,被告邵维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58.13元、利息(含罚息等)7117.0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25元的事实。被告邵维洪、陈燕、王林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胡军海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联保合同的程序有瑕疵,原告在被告邵维洪违约后,并未通知被告,原告对本案应负一定责任,同时认为应找到被告邵维洪。被告葛兆福答辩称,原告应提供其调查过被告邵维洪贷款资格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邵维洪是主要债务人,被告邵维洪没有财产,其余被告才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均偏高。被告胡军海、葛兆福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军海、葛兆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就被告邵维洪未归还借款一事,向被告胡军海、葛兆福发过律师函进行催讨;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邵维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邵维洪提供借款后,被告邵维洪应承担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邵维洪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利息(含罚息等)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胡军海、陈燕、葛兆福、王林爱作为被告邵维洪借款的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邵维洪未超过最高限额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等)及需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军海、葛兆福抗辩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胡军海、葛兆福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均未超出法律可予保护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葛兆福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借款59958.13元及截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7117.01元,并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复息);二、限被告邵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25元;三、被告胡军海、陈燕、葛兆福、王林爱对被告邵维洪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邵维洪负担,被告胡军海、陈燕、葛兆福、王林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