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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宋怀彬”(身份不明)至本市稠城街道香港城三街56号一楼烧烤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店内的黄金吊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只及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