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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香炉山*号,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彦军、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神木县城机械厂向的“红兵”肉馒店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生意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便用一根裹有白色塑料的铁棍在被害人的左胳膊上击打了一下,致被害人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李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仙娥、贺爬兰、刘增光、贺立伟、贺文亮的证言,鉴定文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户籍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而用凶器伤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其家属又代其向被害人作了赔偿,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