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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监所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杨克西驾驶的豫eyr696号的轿车后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克西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晓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