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荣杰抢劫罪,王荣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杰,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2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唐生。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杰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杰及其辩护人邱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荣杰伙同边春鹏、兰廷祥、赵志杰、王荣强、常玉柱、郭盼盼、祖秀亮、姚东涛(以上八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温某的加油站,持砍刀、镐柄对该加油站员工进行威胁,抢劫现金13000余元及摩托罗拉L6手机(价值358元)、三星D428型手机(价值551元)、CECT3811手机(价值358元)、G7型手机(价值303元)各一部。2、2007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荣杰伙同边春鹏、兰廷祥、赵志杰、王荣强、常玉柱、郭盼盼、祖秀亮、姚东涛,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丁某甲的加油站,持砍刀、镐柄对该加油站员工进行殴打、威胁,抢劫现金100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175元)、坐垫一套(价值280元)、八宝粥两件(价值68元)。3、2007年12月22日夜间,被告人王荣杰伙同边春鹏、兰廷祥、常玉柱、王荣强、郭盼盼、祖秀亮、姚东涛,在唐山市丰润区机南楼2号楼,将唐建宇的一辆冀B×××××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730元。4、2007年12月29日夜间,被告人王荣杰伙同边春鹏、兰廷祥、常玉柱、赵志杰、王荣强、郭盼吩、祖秀亮、姚东涛,在唐山市丰润区宝泰钢厂门前,将钱百志的一辆银白色昌河面包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0000元。5、2008年1月10日夜间,被告人王荣杰伙同边春鹏、兰廷祥、常玉柱、王荣强、郭盼盼、姚东涛、祖秀亮,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洁诚精品店门外,将柳巍的一辆华阳面包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荣杰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加油站被害人温某、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面包车失主唐建宇、钱百志、柳巍的陈述,同案犯边春鹏、兰廷祥、常玉柱、王荣强、郭盼盼、姚东涛、祖秀亮的供述,被告人王荣杰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预防接种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杰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王荣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唐生提出的被告人王荣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王荣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荣杰犯罪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左刚审 判 员 许玉山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