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水强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强,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85号原告:徐水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被告:杨剑。原告徐水强与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水强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到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6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杨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杨剑因商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商场经营所需向徐水强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2%每月计,季结具借人:杨剑身份证号码:××011年9月1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60000元,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水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