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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陈勇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陈勇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杨利良。委托代理人陆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元松。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桐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陈勇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5日14时许,受雇于中凯公司的案外人皇甫根木在中凯公司承建的富春路改造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过程中,被陈勇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东风自卸车倒车时不慎撞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1月8日,中凯公司因其项目部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被桐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3000元。2011年10月25日,皇甫根木以本案的中凯公司、陈勇舟、太保桐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陈勇舟、中凯公司共同赔偿539711.29元。该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向皇甫根木释明,对该侵权责任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由其选择,皇甫根木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桐民初字第783号判决,判决:1、皇甫根木医疗费等405583.45元,由中凯公司赔偿90%即365025.11元,扣除已支付196121.81元(陈勇舟垫付194251.81元、中凯公司支付鉴定费1870元),余款16890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凯公司赔偿皇甫根木精神抚慰金2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中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57元。该判决己生效,中凯公司也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另查明,浙A×××××号东风自卸车系案外人顾卫玉所有,顾卫玉于2012年3月12日在太保桐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查明,陈勇舟当时在工地上负责运土,车子由其自行提供,食宿也自行解决,运费按出车次数等计算。2012年10月31日,中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勇舟、太保桐庐公司支付代偿款191403.30元,承担诉讼费3557元,共计194960.30元。诉讼中,太保桐庐公司要求对皇甫根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陈勇舟驾驶的浙A×××××号东风自卸车在倒车过程中将皇甫根木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勇舟称其也是受雇于中凯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皇甫根木虽选择了要求雇主即中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故太保桐庐公司辩称中凯公司没有起诉资格,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肇事地点在富春路上,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顾卫玉就浙A×××××号东风自卸车在太保桐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太保桐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至于顾卫玉还就肇事车辆在太保桐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因中凯公司已赔付191403.30元,扣除太保桐庐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外,余6940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陈勇舟承担赔偿责任。中凯公司请求的诉讼费3557元不属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122000元;二、陈勇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69403.3元;三、驳回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099.5元,由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5元,陈勇舟负担7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131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太保桐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在本次事故中,对于受害人皇甫根木的受伤,作为雇主的中凯公司在安全教育、安全隐患排查等方面存在过错(经生效文书确认,其应承担90%的责任),其本身就是直接侵权人。中凯公司是皇甫根木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皇甫根木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法律关系之诉,即放弃了向车辆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中凯公司并不因此取得皇甫根木的诉权。2、即使要向太保桐庐公司主张权利,亦应由皇甫根木提起相应的诉求,但其不能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复起诉,否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3、关于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仅在雇主对雇员受伤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方能适用,本案中,中凯公司对皇甫根木的损失承担了90%的过错责任,显然不能取得追偿权。二、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本案虽发生在富春路上,但当时属于施工状态,故该事故应属路外事故,本案亦不存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对中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皇甫根木的伤残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按《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试行》,故太保桐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答辩称:一、中凯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凯公司雇佣的皇甫根木在富春路工地浇水时被陈勇舟驾驶的浙A×××××号东风自卸车撞伤,直接侵权人是陈勇舟,而不是中凯公司。中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凯公司有权提起追偿诉讼,并不是重复起诉。二、本案适用道路交通法及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桐庐县富春路上,当时富春路既是改造工地,同时也是车辆通行的道路,并没有封闭施工,发生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法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三、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在(2011)杭桐民初字第783号案中,皇甫根木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所以,中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太保桐庐公司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太保桐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勇舟答辩称: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是工地上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当时工地是封闭的,并没有车辆通行。对此安监局曾进行调查。同意太保桐庐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述条款规定的是雇主无过错责任,即使中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存在过错。皇甫根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陈勇舟驾驶的车辆撞伤,中凯公司虽未在皇甫根木所在的项目部中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但本次事故非因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而发生,故中凯公司对皇甫根木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富春路上,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即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太保桐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在(2011)杭桐民初字第783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曾根据中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皇甫根木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太保桐庐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太保桐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主文中未写明太保桐庐公司应支付中凯公司款项的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陈勇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69403.3元;驳回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099.5元,由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5元,陈勇舟负担7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1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