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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与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梅法进。委托代理人:李妍。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耿伟。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告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国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法进,被告浙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伟、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佳美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18号一至三层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为154166元/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原告,要求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经考虑,同意被告提出的终止要求,双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了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前将房屋按现状交付给原告,交接过程中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被告除多付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308333元直接抵扣违约金外,再向原告支付76000元。《解约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支付了76000元违约金,又于2012年10月19日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延迟退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原合同的租赁费标准,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计49天的房屋租金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租金损失251805元(按每月154166元计算),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浙国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以公函方式要求终止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解约协议情况及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返还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伪造了房屋产权证并隐瞒了其无产权证书的事实,构成诈骗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另外,原告作为涉案房产不真实的产权人,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所谓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由真正的产权人依据物权行使权利。自双方解约后,被告以不同方式要求交还房屋,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因此,即使合同有效,迟延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支付租金,双方曾于2012年4月对租金进行过调整,每年降低了4000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亿佳美公司将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18号房屋的一至三层出租给被告浙国美公司,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租金154166元等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亿佳美公司已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浙国美公司使用,该房屋系台州和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受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公司)等委托于2009年3月1日出租给原告亿佳美公司使用,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诚公司承诺在原告亿佳美公司愿意的情况下续租三年。原告亿佳美公司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浙国美公司时,已经得玉宏公司同意。2012年7月31日,被告浙国美公司向原告亿佳美公司出具公函,告知原告亿佳美公司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载明将于2012年8月31日前撤出租赁场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浙国美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前将房屋按现状交还给原告等内容。《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浙国美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亿佳美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亿佳美公司提供的“君悦大厦”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申请报告、玉宏公司出具的转租证明与证明、担保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浙国美公司出具的公函、解约协议、物业交接表以及原告亿佳美公司、被告浙国美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其中《解约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14日,应自该日成立并生效。虽然《解约协议》约定的房屋返还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前,但此时双方并未确定解约,故被告无法提前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最符合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应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拒收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返还房屋,使原告无法合理利用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曾对租金标准下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并确定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参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54166元/月计算,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为174721.47元(154166元/月÷30日/月×34日)。由于被告未即时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具体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原告涉嫌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174721.47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计算,原告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州市亿佳美家纺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雨青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