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冠淑、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窜至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北路“肯帝亚地板专卖店”,盗走潘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2、2012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窜至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北路北龙桥头,盗走刘某某车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300元。3、2012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窜至龙胜县龙胜镇华龙街20号“新概念装饰商店”门口,盗走陈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室的一个公文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4、2012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窜至龙胜县龙胜镇兴龙中路“公牛墙壁开关五金店”,盗走伍某某店内16卷铜芯线。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币2905元。5、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窜至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南路风雨桥头“无限极商店”,盗走莫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300元。6、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窜至龙胜县龙胜镇兴龙北路北龙桥头,在“双虎家私名品”门口的车内盗走粟某某的一个腰包,内有现金17元。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经盘问教育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六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2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摩托车的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刘某某、莫某某、潘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刘某某的现金6300元,实际只得5000元。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了该起盗窃盗得人民币6300多元。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二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63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铜芯线16卷,实际只有12卷,且价格鉴定过高。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原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所得的铜芯线有16卷,其供述盗窃铜芯线的数量及规格与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铜芯线被盗时的市场价格综合作出价格认定,其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超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蒋艳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