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石芬与郑波、宁波市天源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波,潘石芬,宁波市天源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石芬。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原审被告:宁波市天源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良斌。原审原告潘石芬与原审被告宁波市天源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甬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0)甬宁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郑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波、被上诉人潘石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加诉讼。天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石芬起诉称:天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潘石芬借款150万元,并提供郑波作还款担保人;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及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天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郑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由被告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天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天源公司与潘石芬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称天源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50万元的借据,天源公司未经比对,无法确认借据中所体现的“借款人一方所加盖的公章”就是天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印鉴。假如该印鉴系天源公司所有,也不能排除非法途径加盖印鉴的可能,为此,原告认为的被告天源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不符学理;2.原告提供的借据应属于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具备借款成立的条件,因为出借人方没有签字,该借款合同不成立;3.即使成立,也还没有生效,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原审被告郑波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天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要郑波担保,郑波是同意的。该公司拿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要郑波在担保人处签字为其担保。郑波在该合同右下方签了字,当时明确只能担保100万元,事实上该公司向谁借款,借了多少款郑波一概不知。现在从天源公司了解到,郑波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据),天源公司没有借到钱。为此,请求法庭对该笔借款的事实进行调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9日,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由被告郑波作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本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担保人应为借款人因此借据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加盖被告天源公司公章,被告郑波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天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郑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从宁波银行、工商银行取款共计160.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应认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款项已交付。且原告能够提供150万元的款项来源,对款项现金交付的细节也能清楚陈述,故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可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并无不当,被告天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郑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石芬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9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源公司追偿。原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坚持原审提出的诉请,原审被告天源公司在再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郑波在再审中认可曾经收到原审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09年12月3日原审中提供的书面答辩材料内容是其妻子书写,由其签名。事实部分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审判决中对被告郑波部分身份情况确认有误决定再审,但是原告所指向的诉讼对象和原审判决指向系1965年10月23日出生的郑波明确。同时,本案被告郑波在原审过程中收到了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并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答辩材料,期间对其身份情况和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均无提出异议,其实际已参与了诉讼。鉴于原告起诉的明确指向就是本案被告郑波,再审中,法院也重新对郑波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中的错误确认得到了纠正。至于实体处理,原再审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至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借据的证明力,确认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维持(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波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150万元款项的来源,以及被上诉人对交付明细的描述,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上诉人,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应提供款项交付的确实证据,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再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仍未进行仔细审查,仅凭一张借据即确认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实属儿戏;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身份情况申请变更,尤其是法院审查清楚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后,被上诉人仍不肯变更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直对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存在异议,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过任何答辩,也未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本案再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核对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石芬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陈健兵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及本案的150万借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潘石芬质证后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提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是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作为证人的身份未予确定,而且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从证据的内容来看,陈健兵也只是“估计一百五十万元的借据是假的,因为借款人处胡良斌没有签字过”,说明陈健兵也只是猜测,对案件事实并非完全了解,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潘石芬和原审被告天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波对其在本案所涉的金额为150万元借据右下方担保人处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郑波为天源公司向潘石芬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郑波是银行工作人员,其作为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说明其对借款人因该借据而发生的债务需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现郑波称其担保意思表示仅为一百万元,并非借据上记载的150万元,且该150万元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郑波提供的陈健兵的证言缺乏证明力,其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凿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借据的证明力,确认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上诉人郑波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序问题,由于原审判决中对被告郑波的部分身份情况确认有误,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了再审。但是潘石芬所指向的诉讼对象和原审法院判决指向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都是1965年10月23日出生的郑波。而且,原审被告郑波在原审过程中收到了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答辩材料,期间对其身份情况和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均无提出异议。再审中,法院也重新对郑波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中的部分错误确认已经得到了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