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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修岳与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岳,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7号原告:刘修岳。被告:吴军。原告刘修岳诉被告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修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修岳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纱线交易150800元,合同约定2012年7月底还清,被告4月2日预付10000元货款。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纱线交易156600元,经双方商定于2012年5月底还清,被告于5月14日还款10000元。经2012年5月22日结帐,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2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答应还款,但又始终不还款一直拖延。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7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修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两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吴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纱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线,合同金额为150800元,被告应在4月2日预付壹万元,4月10日左右付伍万元,余款在2012年7月底前付清。后双方又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纱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6600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确认:原告共供应价值307400元的纱线,被告共支付30400元货款,尚欠277000元货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应支付原告刘修岳货款人民币2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3.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