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5号原告:张甲。被告:金××。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与被告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4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2000元。被告金××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且双方确实约定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偿还能力不足,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要求延后分期付款,并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金××向原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张乙(敏)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分。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金××一直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具条确认借款及约定利息之事实,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返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