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D×××××马自达轿车沿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春路229号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