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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庞理、庞土林等与罗如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罗如清,罗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重字第11号原告(反诉被告)庞理,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广州市珠海区,系死者庞某的大子。原告(反诉被告)庞土林,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系死者庞某的二子。原告(反诉被告)庞剑,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广州市黄浦区,系死者庞某的三子。原告(反诉被告)庞琼华,女,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系死者庞某的大女儿。原告(反诉被告)庞维琼,女,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系死者庞某的二女儿。原告(反诉被告)庞建清,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系死者庞某的三女儿。委托代理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化州市沿江北路**号。被告(反诉原告)罗如清,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粤C×××××小货车司机。被告罗流,男,45岁,汉族,廉江市人,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粤C×××××小货车车主,罗如清的弟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小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诉被告罗如清、罗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251号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月3月26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罗如清在答辩中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罗如清、罗流的委托代理人袁小云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方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2000元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诉称,自2003年1月始至2010年7月22日,庞某一直在广州随我(庞理)生活居住,2010年7月22日回老家化州良光探亲。2010年7月24日15时45分,被告罗如清驾驶粤C×××××小货车由良光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75KM+480M处路段时,碰撞上原告家父庞某,造成家父庞某严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如清弃车逃逸,后被周围群众捉住。庞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时至2010年8月8日庞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我(庞理)及我妻子陈伟清护理。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6223.20元,事故经化州公安交警处理,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0]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如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家父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如清仅赔偿61611.50元给原告,罗如清及其家属未尽积极抢救与赔偿各项损失给受害人家属的义务。更令人气愤的是,罗如清的老婆竟对受害人家父庞某出言不逊,大骂“庞某老不死,到外面害我老公”,被告及其家属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家人、村民对家父庞某101岁死于交通事故感到无比的悲痛,造成原告及家人巨大精神痛苦!被告罗如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老人横过道路不停车避让,致使庞某受严重伤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96223.20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26897.48元/年×5年),丧葬费27842元(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73560.95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47407.48元、参加丧事人员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共482771.03元。同时,因粤C×××××号小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法已在交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12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放弃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减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外,被告罗如清、罗流作为粤C×××××号小货车的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连带责任共同赔偿26308.42元[(48277.03元-122000元)×90%-61611.50元]给原告。被告罗如清答辩并反诉称,1、死者庞某一直在化州良光镇木贤村委会办冲村居住生活,因此,庞茂担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年纯收入7890.25元计算5年为39451.2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19489元,欠缺法律事实和依据,不能支持。原告诉称“自2003年1月始至2010年7月22日,庞某一直在广州随儿子庞理生活居住,2010年7月22日回老家化州市良光擦亲”是不实之说。2、原告所诉“死者庞某住院期间有庞理、陈伟清护理”也不实,实际是庞某的孙子庞志有护理。庞某儿孙满堂,庞土林、庞剑不护理,非要媳妇的陈伟清护理?不近情理!显而易见,原告述称庞理、陈伟清护理,诉求护理费36500元,法院不应支持。最高只能按城镇年收入23897.8元计为每天65.5元,15天为982.5元。3、事故发生后,我打110报警,良光中队二三分钟到达后,是我送庞某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的,入院押金3000元(实际医疗费936元、余款2064元由原告结算时领去)是我缴交:转到四二二医院后第一笔款(2010/7/26)5800元、第三笔款(2010/7/31)3000元、第六笔款(2010/8/2)5200元,四次直接付给四二二医院的33500元抢救费都是我缴交的。此外,我通过庞志有农信社账户付款二笔共6800元;向交警支付事故保证金25000元(原告已领取20387.5元)。以上预付给原告的就是63687.5元。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我仅赔偿20000元给原告”显然与事实不符。4、原告诉称该事故造成原告人的损失为460318.13元,不能认定。庞某已是101岁老人。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也离谱!最高院的解释指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或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粤A×××××的62张路桥费、油费收据根本不是受害人或护理人庞志有护理的必要路费。很明显,原告主张交通费47407.48元不符合该规定,不能认定。同样,原告主张参加丧事人员住宿费6000元也是不能认定。按最新规定,死者为60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计20年,精神抚慰金限额为30000元,庞某寿享为101岁,死亡赔偿金计5年是20年的1/4,其精神抚慰金也应按30000元的1/4折计为7500元。综上所述,庞某只死亡损失应认定为146211.95元,其中医疗费77223.2元、丧葬费20387.5元、住院伙食费750元、死亡赔偿39451.25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上述损失146211.95元,减除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外,余24211.95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庞某自负20%即4842.93元,我承担80%仅为19369.56元。我已预付63687.5元给原告,多付原告44317.94元。因此,原告请求我另行支付赔偿金242847.82元不但不能支持,还应退还44317.94元给我。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我的请求,同时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多收预付的44317.94元给我。被告罗流答辩称,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证据一、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化州市良光镇木贤村委会出具关于庞某与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是父子关系的证明。证明庞理、庞土林、庞剑是本案合格原告。证据二、化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0]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罗如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书、需外购置的26瓶白蛋白的用药证明。证明庞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因治疗需要外购白蛋白等。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的金额为76287.2元的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份、湛江市赤坎区百姓药店票面金额为100元的发票190张。证明庞某因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共95282.2元。证据五、庞某身份证、户口簿、庞理宅基地证、大塘宾馆出具的关于庞某在其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庞某自2003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生活、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广州,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证据六、大塘宾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庞理、陈伟清的收入证明、庞理、陈伟清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大塘宾馆2010年6、7、8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护理人身份、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庞某收入减少等情况。证据七、庞某儿孙一览表、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庞剑、潘小燕工资收入的证明,大塘宾馆出具的关于劳小燕、庞俏兰、庞诗琴、陆志洪的工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拿大多伦多168茶馆出具的庞凯文和庞智华的聘书(英文)。证明因庞某发生交通事故,庞剑、潘小燕、劳小燕等人请假照顾及办理丧事等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证据八、机票、车票等。证明因庞某发生事故,因护理、参加丧葬共用去交通费47407.48元。证据九、庞凯文、庞智华户口簿。证明庞凯文、庞智华分别是庞某的孙子(女)。证据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庞某住院期间陪护人为贰名。证据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医务处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明患者的身体状况、出院时间及护理人数。证据十二、原告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三、化州市良光镇木贤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庞某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十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医务处的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庞某的病情情况及护理人员为原告庞理及其妻子陈伟清。证据十五、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庞某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十六、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与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庞某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十七、加拿大的168茶馆股份有限公司招聘庞凯文为该公司经理助理的《聘书》一份。证明庞凯文的月工资收入。证据十八、2010年8月5日、8月17日加拿大元兑人民币折算表。证明加拿大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证据十九、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和大地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罗如清、罗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应当负同等责任;证据三的死亡通知书、病情证明无异议,对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他们不能代表医院,建议外购白蛋白不符合医院规定;证据四的医院正式发票无异议,药店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的1-3无异议,对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害人已经101岁,不可能再从事有偿职业,另外,该证明是证明7月23日回老家化州休假,也与事实不符,因为事故发生在7月22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原告的儿子庞理及妻子,原告证明自己的证明不合法,证据五的5-6无异议;证据六中的1、4、7、8、9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是原告所开,不合法,2、3、5、6无异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证据七中的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不能证明误工费情况,2不能证明庞剑有误工损失,3、5、7与事实不符,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自证不能成立,4、6、8的身份证无异议,9不能证明其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其他意见与3意见一致,10无异议,11、12无法质证,不予认定;证据八中的1-6不予以认定,因为不能提供通俗文字,7-10有异议:不能证明八张油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是必要的支出;过路费太多,不符合实际;乘车发票多张重复出现;证据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九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如清的意见一致。(二)、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被告举证:证据一: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出具的数额为25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罗如清已经交纳交通事故保证金25000元。证据二:第四二二医院预交金凭据四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张。证据三:卷内文书目录。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据五:庞志有身份证、庞某身份证、庞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据六:补充侦查材料。证明被告罗如清没有逃逸行为。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据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之一我们实际收到20387.5元,之二、之三无异议;证据二的四张票据中我们实际共收到了61611.5元(含20387.5元);证据三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没有主动将伤者送院治疗,交警也不能认定被告是否有逃逸,应由法院认定;证据七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减低伤害,也没有主动将伤者送院治疗;证据八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据一:营业执照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九、十、十一、十二、证据三中的病情证明、诊断证明和死亡通知书、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证据五中的1-3,证据六中的2、3、5、6,证据七中的4、6、8、10,因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化公交认字[2010]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双方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用药证明,其与证据四中的外购26瓶白蛋白的费用能相互印证,是抢救庞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庞某的工资证明,其与证据十六中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与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受害人庞某虽然101岁,但其的岗位是门卫,只是负责员工宿舍大门的管理,被告否认其劳动能力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庞理、陈伟清的收入证明,因收入畸高,且未能提供相关的个人缴费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庞某儿孙一览表,因其与证据十三化州市良光镇木贤村委会的证明相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庞剑、潘小燕、劳小燕、庞俏兰、庞诗琴、陆洪志的收入证明,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11、12庞凯文、庞智华的聘书,因其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法定的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中的庞智华、庞凯文的2010年8月17日从广州返回加拿大的飞机票,属于境内形成的证据,被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同年8月5日庞智华、庞凯文从加拿大回广州的机票虽然是境外形成的证据,且没有履行认证手续,被告有异议,但其能与广州返回加拿大的飞机票相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八中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数额有异议,由本院据实核定;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九,被告以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证据十三是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化州市良光镇木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庞某生育子女的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十五能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十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六是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与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庞某的工作岗位是门卫,职责是巡视,能与其年龄适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八是2010年8月5日、8月17日加拿大元兑人民币折算表,本院经核实后,予以采信,证据十九是生效的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七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八,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二,原告只对数额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以双方庭上核准的原告实际收到61611.5元为准;对证据六、七,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的家父庞某出生于1910年9月2日,自2003年1月至2010年7月22日,跟随大儿子庞理长期生活居住在广州市,2010年7月22日回老家化州市良光探亲。2010年7月24日15时45分,被告罗如清驾驶被告罗流所有的粤C×××××号小货车由良光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75KM+480M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庞某,造成庞某身受重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庞某受伤后,首先被送进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36元。因庞某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时至同年8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庞理及其媳妇陈伟清护理,共用去医疗费95287.20元。事故经化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如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在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罗如清共垫付医疗费41224元及支付丧葬费20387.50元共计61611.50元给原告。死者庞某生前养育儿辈健在尚有12人,孙辈有27人。原告庞理是庞某的大儿子,自2003年4月至现在在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庞理的妻子陈伟清自2003年4月至现在在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庞理月工资35000,陈伟清月工资38000元。原告庞理、陈伟清夫妇的儿子庞凯文在加拿大多伦多市168茶馆股份有限公司任经理助理职务,女儿庞智华在加拿大多伦多市168茶馆股份有限公司任店长职务,168茶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庞凯文月工资6550元加币(按当时加币转人民币汇率100:659.79)换算成人民币43216.25元,庞智华月工资7920元加币(按当时加币转人民币汇率100:659.79)换算成人民币52255.37元。庞凯文、庞智华作为死者庞某的孙子女,因庞某事故死亡,从2010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向工作单位请假15天回化州老家办理庞某的丧事,8月5日从加拿大多伦多乘飞机回中国广州,机票单价为加币1158.66元,8月17日从中国广州乘飞机返回加拿大多伦多,机票单价为加币1565.80元(往返机票2724.46加元)。庞凯文、庞智华往返加拿大中国机票价共为5448.92加元(按当时加币转人民币汇率100:659.79)换算成人民币35951.43元。原告庞剑是死者庞某的三儿子,潘小燕是三儿媳,均是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在职职工。庞剑月工资3098元,潘水燕月工资2353元。原告庞土林是死者庞某的二儿子,劳小燕是二儿媳。劳小燕自2010年2月至现在在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任仓管员,月工资2500元。原告庞土林、劳小燕夫妇生育有女儿庞俏兰、庞诗琴、儿子庞志有等。庞俏兰自2003年4月29日至今在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任营销部经理,月工资3500元;庞俏兰的丈夫陆志洪自2008年9月21日至今在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任助理兼司机,月工资3000元;庞诗琴自2007年9月1日在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任财会部助理,月工资3000元。受害者庞某受伤抢救治疗及死亡后办理丧葬期间,原告在往返加拿大、广州市、湛江市及化州之间共支出交通费票据46949.51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罗如清驾驶被告罗流所有的粤C×××××号小货车由化州市良光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75KM+480M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庞某,造成庞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化公交认字[2010]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如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如清、罗流认为受害人应当负同等责任,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化公交认字[2010]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责任份额承担问题。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罗如清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现老人没有依照规定停车让行,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90%责任。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杖的××人、行走不便的××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庞理及其妻子陈伟清、儿子庞凯文、女儿庞智华的工资收入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庞理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0元,陈伟清的月工资收入为38000元,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及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以2011年的国有同行业(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71元计算为宜。庞凯文、庞智华的工资收入证明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其工资收入应按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223.20元,丧葬费25352.5元(507055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证据充分,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庞某生前是否有劳动能力,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与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庞某的工作岗位是门卫,职责只是是负责员工宿舍大门的管理,能与其年龄、行动能力相适应,实践中聘用老年人做门卫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家父庞某的户口虽在农村,但是,依照化州风俗习惯,自200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二天,长期跟随长子居住、生活在广州市,且在其长子开办的广东大塘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庞某的死亡赔偿金119489元(23897.8元/年×5年),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四、关于死者庞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高收入的长子庞理及儿媳陈伟清护理并按高收入计算护理费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庞某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庞理及其媳妇陈伟清与死者庞某是亲生父子关系,尤其原告庞理是长子,老父受重创住院,且生命垂危,作为长子如袖手旁观,由他人护理,一是不近人情,二是不合情理,再者由亲生长子亲自护理,对死者庞某也是一种心理安慰,对恢复受创者的健康也有一定的好处。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500元([35000+38000]÷2÷30×2×15天),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对原告主张庞理和陈伟清的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011年的国有同行业(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71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3005.84元(36571元÷365×15×2)。五、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73560.95元,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参加丧事的误工费一般按三日三人次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3560.95元,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能全部支持。经本院核准,原告办理庞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如下:1、长子庞理36571元÷365×3=300.58元;2、长媳陈伟清36571元÷365×3=300.58元;3、三子庞剑3098元÷30天×3天=309.79元;三人的误工费为910.95元。原告起诉主张庞智华、庞凯文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其实际请假15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7407.48元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死者庞某儿孙辈共有39人,他们多在外地工作生活,因庞某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庞某的儿孙辈,回老家奔丧在风俗情理之中,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46949.5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参加丧葬人员住宿费60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是否应予全部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家父庞某出生于1910年9月2日,事发时将近100周岁,按照化州本地的风俗习惯,家有百岁老人,对家人是一种莫大的荣誉。因被告罗如清驾违反法律规定,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100岁的老人庞某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致使庞某死于非命,不能寿终正寝,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223.2元,丧葬费25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护理费3005.84元,误工费910.95元,交通费46949.51元,总数为307679.4元。减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122000元,余下的185679.4元×80%,再减除被告罗如清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61611.50元,被告罗如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32.02元(185679.4元×80%-61611.50元)。加上被告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为116932.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七、关于被告罗如清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罗如清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费用44317.94元给其。如上所述,因原告的总损失额是307679.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2000元及被告罗如清支付的61611.50元,被告仍应赔偿116932.02元(包括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故被告罗如清的上述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八、关于被告罗流应否与被告罗如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方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罗流借车给罗如清使用的过程中有过错的行为,因此原告诉求罗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流在本案中不须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如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6932.02元给原告庞理、庞土林、庞剑、庞琼华、庞维琼、庞建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罗如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被告罗如清负担2332元,原告负担29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罗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凯飞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吴康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洒 微信公众号“”